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三种情形,本案中,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许某某等7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且不存在以上三种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简介
某某水电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成立时的股东有韦某某、许某某等28人。2001年3月10日,该水电公司制作《某某水电站项目工程费用决算单》,载明建设某某水电站的工程费用为394.7057万元,筹集资金总计386.5091万元。
2001年3月28日,该水电公司向韦某某、许某某等五宗系列案的被告出具《出资证明》,证明韦某某、许某某实际出资分别为303084元、100886元等金额。
2001年4月22日,在该水电公司制作的股东花名册中记载,韦某某出资303084元,许某某出资100886元。
2001年9月11日,在该水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水电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韦某某出资额为83390元,出资比例为8.34%;许某某出资额为13807元,出资比例为1.38%。
2005年5月28日,韦某某将其持有的303084元股权中的36694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某,剩余的266390元股权连同许某某所持有的100886元股权,共计367276元股权转让给原告邱某某。
2017年1月1日,韦某某、许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邱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水电公司的股份数量:出资金额367276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按40%计算,即甲方出让1元股份给乙方,乙方支付0.4元,甲方出让股份共367276元,乙方支付146910元给甲方。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7日原告邱某某将14691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韦某某、许某某。之后,原告邱某某在该水电公司以股东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大会并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分红。
2020年7月10日,该水电公司制作《海南某某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及持股一览表》记载,原告邱某某在公司原建设投资3865091元中所占股权为1047387元。在重建投资3576332.20元投资中所占股权76155元,合计1123542元,占投资比例15.10%。原告邱某某在取得海南某某水电公司股东资格后,因在履行股东权益过程中受阻,从而向本院提起确认与韦某某、许某某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引起本次系列案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司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维护了公司内部股东的稳定,依法保护了民营经济体的合法权益,优化了法治营商环境。
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案是因原告邱某某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其在履行股东资格权益时受阻而引发,本案中,虽然被告某某水电公司收到的股东后期追加的投资未体现在工商注册登记中,但该部分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被告某某水电公司记录在《海南某某水电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回报统计表》及《海南某某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及持股一览表》中,并享受被告某某水电公司的收益分红,故本院认为股东投入公司中超出工商注册资本部分应当属于股权性投资,亦属于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公司股东之间将该投资款约定为实际出资额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公司是否将该部分投资款在工商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属股东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
同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不是确定股东享有公司实际出资的唯一根据,本案中,注册资本低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数额亦并不影响原告邱某某在被告某某水电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况且,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显示原告邱某某受让的股权标的存在未足额出资或未出资额不实的情况。
股权作为一种私权,股权交付之后,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完成。本案中,被告某某水电公司已认可受让人享有的股权份额,并已由受让人参与经营,受让人亦领取了股权分红,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利益已经实现。